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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
  1.计征基数。以违法生育或者非婚生育、非法收养子女的男女双方上年度实际收入作为社会抚养费计征基数。当事人拒绝提供或隐瞒实际收入,或者实际收入低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按下列规定确定计征基数:
  ⑴当事人拒绝提供或隐瞒实际收入的,按照税务、工商、公安、统计、劳动保障、房产、物价等涉及核定公民收入的有关部门核定的收入计征;
  ⑵农村居民实际收入无法核实或低于本乡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以本乡镇农村居民上年度人均纯收入计征;
  ⑶城市居民实际收入无法核实或低于本市、县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以本市、县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计征;
  ⑷流动人口中农民工实际收入无法核实或企图在人均收入较低的地方缴纳社会抚养费的,按现居住地统计部门公布的农民工上年度人均工资计征。
  湖南省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
  ⑴符合再生育一个子女条件未取得生育证生育的,按照双方上年度总收入的百分之三十征收;
  ⑵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照双方上年度总收入的二至六倍征收,其中重婚生育或者与配偶之外的人生育的按照六至八倍征收;每再多生育一个子女的,依次增加三倍征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生育人员,在前项规定的二至六倍标准中按以下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实际收入明显高于当地人均收入但无法核实的,按照当地人均收入的四至六倍征收;
  违法多生育子女后没有及时报告超过一年不足三年的,按总收入的三至四倍征收,超过三年的,按总收入的五至六倍征收;
  所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土地纳入征地规划后违法多生育的,按照总收入的四至六倍征收;
  在违法生育前后藏匿、转移财产的,按照总收入的四至六倍征收;
  拒不缴纳终止妊娠保证金又拒不终止妊娠或者逃避计划生育管理导致违法生育的,按照总收入的四至六倍征收;
  有其他严重情节的,酌情决定计征倍数。
  ⑶非婚生育和非法收养子女的,依子女数量按违法多生育子女的标准征收。
  ⑷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妊娠十四周以上擅自终止妊娠、或者谎报婴儿死亡、或者遗弃(买卖、残害)婴幼儿后违法生育的,均按违法多生育子女征收标准的二倍征收。
  ⑸违法生育一方当事人拒不提供另一方当事人的情况时,对另一方当事人应先按照已知一方当事人所在地人均收入计征社会抚养费,由已知一方当事人负责缴纳。此后查实另一方当事人实际收入或者户口所在地人均收入高于原计征基数的,应当撤销原征收决定,依据其实际收入或者户口所在地的人均收入,重新作出征收决定并补征差额部分。
  ⑹在人口计生部门发现之前,违法生育、非婚生育一方当事人死亡的,只对另一方征收社会抚养费;违法生育、非婚生育的子女出生后死亡的免予征收。在征收决定执行过程中死亡的,原已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不予退还。
  拓展阅读
  2016年湖南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及管理条例规定(全文)
  为了便于基层准确理解和认真执行《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版)》(以下简称《条例(2016版)》),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明确的“凡属于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进行解释”规定,对《条例(2016版)》若干条款的具体应用解释如下:
  一、《条例(2016版)》生效日期是什么时间?《修改决定》是否具有溯及力?
  2002年11月29日审议通过的《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2007年9月29日《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正式施行;2015年1月23日《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正式施行;2016年3月30日《修改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正式施行。
  根据《立法法》第九十三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规定,《修改决定》没有溯及力。其生效之前发生的行为,应当适用行为发生当时的原《条例》或者政策规定。
  具体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一)《修改决定》生效以前发生的行为,依照行为发生当时的原《条例》或者政策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二)《修改决定》生效后发生的行为,按照《修改决定》的规定处理。
  (三)具有连续性的行为,行为开始于《修改决定》生效前,终止于生效后的,适用《修改决定》。
  二、当前改善人口结构的主要任务是什么?
  《条例(2016版)》第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综合措施改善人口结构。当前改善人口结构的主要任务是: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确保人口均衡发展。
  三、用人单位和房屋出租户“配合做好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应当履行哪些职责?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如何处理?
  《条例(2016版)》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和房屋出租户应当配合各级卫生计生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做好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
  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规定,结合当前工作实际,用人单位和房屋出租户具体应履行以下责任:
  (一)接纳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从业或者居住时,及时将流动人口的基本信息通报当地乡镇(街道)卫生计生机构;
  (二)及时向村(居)民委员会反映流动人口婚育情况,协助卫生计生工作人员动员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怀孕的妇女终止妊娠;
  (三)开展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协助做好避孕节育、优生优育和生殖健康服务,按规定落实计划生育奖励优待。
  对于没有履行上述法定责任的用人单位和房屋出租户,由县级卫生计生部门按照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处理。
  四、如何理解“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条例(2016版)》第十四条第一款所称的“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是指生育两个子女(不含收养子女或以前婚姻形成的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婚姻存续期间的再婚夫妻,再婚前后生育的子女数合并计算)是夫妻的基本权利,由其自主安排生育。卫生计生部门、基层组织和有关单位不得设置障碍。相反,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夫妻享受规定的产假、护理假等,为其生育两个子女提供便利条件。夫妻,是指男女双方符合法定结婚条件并办理了结婚登记。
  “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是指生育两个子女后,要求生育第三个及以上子女的,须符合《条例(2016版)》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并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经过县级卫生计生部门审批取得生育证后,方能生育。
  五、如何理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公民计划生育情况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条例(2016版)》第十四条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公民计划生育情况纳入社会信用体系”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下列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条例(2016版)》及其他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的人员纳入计生领域社会信用体系,给予失信惩戒:
  (一)违法多生育的人员;
  (二)未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员;
  (三)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采取提交虚假证明材料、填写虚假信息、进行虚假承诺或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生育服务证或生育证的人员;
  (四)伪造、变造、购买假生育服务证或生育证生育的人员;
  (五)以欺骗、隐瞒、行贿等不正当手段通过病残儿鉴定或者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的人员;
  (六)实施非医学原因鉴定胎儿性别或者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手术的个人(含组织或介绍者、接受鉴定或者手术的妇女);
  (七)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条例(2016版)》及其他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并受到行政处罚的人员。
  对上述行为,自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7天内必须推送至社会征信平台。
  六、如何理解“两个子女中一个有残疾或者第一胎系多胞胎均有残疾”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病残儿医学鉴定对被鉴定人是否有年龄限制?
  《条例(2016版)》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的“两个子女中一个有残疾”是指先后生育了两个子女或者生育第一胎是双胞胎,其中一个子女有残疾,经鉴定符合病残儿条件者。两个子女均有残疾的,只需其中一个鉴定符合条件。“第一胎系多胞胎均有残疾”是指生育的第一胎为三个以上子女,经鉴定全部符合病残儿条件者。
  《修改决定》施行前已作出的病残儿医学鉴定结论,在《修改决定》施行后继续有效。
  根据《条例(2016版)》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国家相关规定,对接受病残儿医学鉴定的子女没有年龄限制。
  上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下级病残儿鉴定工作的督导检查,确保病残儿鉴定工作的规范开展。
  七、如何理解“再婚(不含复婚,下同)夫妻再婚前生育的子女数量合计为两个的”?
  《条例(2016版)》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再婚(不含复婚)夫妻再婚前生育的子女数量合计为两个的”,包含两种情形:一是再婚夫妻再婚前各自生育了一个子女;二是再婚夫妻一方生育了两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
  复婚是指离婚的男女自愿恢复夫妻关系,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重新确立婚姻关系的行为。复婚夫妻不适用《条例(2016版)》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
  八、如何理解“前款所称子女,是指存活的亲生子女”?子女丢失的,是否可以批准再生育子女?
  《条例(2016版)》第十五条第二款所称的“前款所称子女,是指存活的亲生子女”,有三层含义:
  一是指该规定仅限于对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中的子女进行界定。即:在生育政策适用上,子女仅指存活的亲生子女,收养子女、以前婚姻中形成的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不计算子女数。
  二是存活的亲生子女,是指与父母有血缘关系且存活于世的子女。采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生育的与父(母)没有血缘关系的子女视为父母双方的亲生子女。未存活的亲生子女不计算子女数。
  三是收养子女在适用生育政策时不计算子女数,但在计划生育奖励、法律责任追究上要计算子女数。如:生育一个子女又收养一个子女的,不能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优待政策;非法收养应依法予以处理。以前婚姻中形成的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在适用生育政策、计划生育奖励、违法生育法律责任追究时均不计算子女数。
  丢失的子女经依法宣告死亡的,不计算子女数。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的,可办理生育服务证或者生育证。宣告死亡在法律上等同于自然死亡。子女丢失达到法定年限后,夫妻可根据《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法院申请宣告其子女死亡。待法院作出宣告死亡判决后,方能申请办理生育服务证或者生育证。
  九、《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修正案》实施以前,不符合原《条例》或政策规定条件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如何处理?符合《条例(2016版)》第十五条规定的再生育条件,但在《修改决定》施行之前已经生育的,如何处理?
  在《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修正案》实施前(即2015年12月31日前),不符合原《条例》或政策规定条件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根据生育行为发生当时的《条例》或者政策规定,按违法多生育(超生)处理。已作出决定并处理到位的,决定继续有效;已作出决定尚未处理到位的,继续依法处理到位;尚未作出决定的,依法作出决定并执行。
  符合《条例(2016版)》第十五条规定的再生育条件,在2016年1月1日至《修改决定》正式施行(即2016年3月30日)前生育的,给予批评教育,不作实质性处理;当事人要求补办生育证的,应予补办。
  十、跨省婚姻如何执行生育政策?
  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修正案》规定,夫妻一方为我省居民、另一方为外省(我国大陆其他省市区,下同)居民,我省《条例》关于再生育子女条件的规定与外省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执行。适用外省规定的,由外省发给生育证,我省一方居民工作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县、乡两级卫生计生部门(机构)应及时为其出具婚育状况证明。
  十一、如何办理生育服务登记?
  依法生育的夫妻,可以到夫妻一方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实行首接责任制。
  生育第一、二个子女的夫妻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免费发给生育服务证。
  依法再生育子女的夫妻经批准取得生育证,即完成生育服务登记。
  具体登记办法按照省卫生计生委相关规定执行。
  十二、夫妻生育子女可享受哪些公共卫生计生服务?
  (一)计划怀孕夫妻每孩次可到县级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免费享受一次孕前优生健康检查服务;
  (二)准备怀孕的妇女在孕前3个月和怀孕3个月内可到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免费领取叶酸片;
  (三)夫妻到乡镇卫生院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免费领取《湖南省孕产妇保健手册》;
  (四)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在孕产妇初次接受孕产期保健时免费提供一次艾滋病、梅毒和乙肝检测服务,并为感染孕产妇与所生儿童免费提供综合干预服务;
  (五)乡镇卫生院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孕产妇免费进行5次产前检查、1次产后访视及产后42天检查;
  (六)农村孕产妇在县级或乡级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基本医疗费全免;
  (七)各级医疗卫生助产机构为在湖南省内出生的新生儿免费发放《出生医学证明》;
  (八)为湖南省内出生的新生儿免费发放《湖南省儿童保健手册》,乡镇卫生院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免费进行新生儿访视和儿童健康体检;
  (九)为0-6岁儿童免费建立预防接种档案,及时免费接种国家免疫规划疫苗;
  (十)县、乡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机构为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十一)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的其他卫生计生公共服务。
  十三、符合再生育规定条件者,应当在什么时间向什么地方提出办理生育证的申请?
  符合《条例(2016版)》第十五条规定条件,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在怀孕前向夫妻一方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提出申请。怀孕后生育前提出申请的,应予受理。生育后提出申请的,须按规定缴清社会抚养费后才予受理。
  再生育审批的具体实施,按照省卫生计生委的相关规定执行。
  十四、《条例(2016版)》中规定的日期如何计算?
  《条例(2016版)》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两个“十五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和双休日;如遇节假日或双休日则顺延计算时间。“十五日”也不包括邮寄或递送途中的时间。县级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尽量缩短审批时限,简化审批流程,方便群众办证。
  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增加产假六十天”和“男方护理假二十天”,天数连续计算,包括法定节假日和双休日。
  十五、如何理解《条例(2016版)》对避孕措施的规定?
  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修正案》的规定,育龄夫妻有权自主选择避孕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条例(2016版)》删除了原《条例》中提倡“放置宫内节育器”(即上环)、结扎为主”的长效避孕措施的规定,但从保护已婚育龄妇女身心健康的角度出发,规定提倡已经生育两个以上子女且不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的育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措施。长效避孕措施包括上环、结扎、皮埋等。卫生计生工作人员应当向育龄夫妻宣传各类避孕措施的特点,指导其自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十六、《条例(2016版)》删去了收取终止妊娠保证金的规定,在《修改决定》正式施行前已经收取的如何处理?
  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修改决定》正式施行前作出收取终止妊娠保证金的决定,并已经收取到位的,决定继续有效。当事人未终止妊娠的,收取的保证金不予退还。
  《修改决定》正式施行前作出收取终止妊娠保证金的决定,在《修改决定》正式施行时尚未收取到位的,不再收取。
  十七、《修改决定》正式施行后,公民取环、做结扎后复通术是否还要经过卫生计生部门批准?
  《条例(2016版)》删除了原《条例》关于实施恢复生育手术需经县级卫生计生部门批准,并到指定的医疗机构施术的规定。《修改决定》正式施行后,公民取环、做结扎后复通术及接受其他恢复生育手术,均无需经卫生计生部门批准,也无需到指定的医疗机构施术,可自行选择具有相关资质的医疗机构施术。
  十八、如何理解“患有不孕(育)症的夫妻”?患有不孕(育)症的夫妻依法选择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生育子女,应当履行哪些程序?
  《条例(2016版)》第二十条所称的“患有不孕(育)症的夫妻”,是指没有采取避孕措施,有正常的性生活,一年以上没有怀孕的夫妻。
  患有不孕(育)症的夫妻,经治疗不能怀孕的,可以依法选择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生育子女。选择该技术生育子女,应当履行以下程序:
  (一)办理生育服务登记或者生育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卫生计生部门,为不孕(育)症夫妻办理生育服务登记或者生育证。
  (二)进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到具有施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资质的医疗机构施术。施术单位应当查验受术者的身份证、结婚证、生育服务证或者生育证,并严格执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伦理原则》等相关规定。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部门应对施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加强监管。
  十九、《条例(2016版)》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增加产假和护理假如何理解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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