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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2017年海口农村拆迁管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合理利用农村集体土地,改善农村居住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依法取得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本户自用住房及附属生活设施的土地。本办法所称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表行使人是指依法确定享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或村民委员会。
  第四条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村村民集体所有,村民个人只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农村村民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理布局、集约用地、保护耕地;
  (二)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
  (三)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建设文明生态集镇和文明生态村。
  第六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全市农村宅基地的统一管理,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各区、镇设立的土地管理派出机构负责对农村宅基地进行具体管理。各区、镇人民政府及规划、建设、房产、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分别负责农村宅基地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供地计划
  第七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编制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统筹安排城乡建设用地的总要求,合理确定小城镇和农村居民点的数量、布局、范围和用地规模。
  第八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区、镇人民政府应根据有关规定及时组织编制镇的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没有编制村庄建设规划的,原则上不予安排宅基地。市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指导、协助镇人民政府做好村庄、集镇建设规划的编制工作。市、区人民政府应为镇人民政府编制村庄、集镇建设规划安排专项经费。
  

  第九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统筹安排全市农村宅基地的年度计划指标。各区、镇的农村宅基地安排不得超过供地计划指标。
  第十条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农村宅基地的年度计划指标,结合本镇实际,编制本镇农村宅基地年度使用计划。镇农村宅基地年度使用计划应经区人民政府同意,并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予以公告实施。
  第十一条农村宅基地的使用应当优先安排村内的旧宅基地、空闲地、荒坡地和废弃地,严格控制占用农用地,禁止占用基本农田。
  第十二条农村宅基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其中占用耕地的,由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表行使人负责组织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开垦完毕按规定验收合格后,才能办理宅基地批准手续。没有条件开垦的,应当按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第三章用地申请
  第十三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第十四条宅基地按人均30平方米以下的用地标准安排使用,但每户最大用地面积不得超过以下限额规定:使用农用地的,每户不得超过150平方米;使用旧宅基地、空闲地、荒坡地、废弃地等建设用地,在主城区、建制镇镇区范围内的,每户不得超过150平方米,在主城区、建制镇镇区范围外的,每户不得超过175平方米。
  第十五条农村村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表行使人申请使用农村宅基地:
  (一)年满18周岁,且因分户确实没有宅基地的;
  (二)原有宅基地因自然损毁不能继续使用的;
  (三)因土地征收、城市及集镇建设以及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拆迁而没有安置住宅的;
  (四)其他有关规定的情形。
  第十六条村民户人均用地面积不足20平方米,住房确实困难且现有住房不宜改建或扩建的,可以申请增加宅基地使用面积,但增加后的用地面积不得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十七条农村村民申请使用宅基地的,应当向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表行使人提交宅基地使用申请书。宅基地使用申请书应包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理由以及拟申请使用宅基地的位置、面积等内容。
  第四章审批与登记
  第十八条农村宅基地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表行使人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张榜公布申请人名单、申请理由、申请用地位置和面积。张榜公布期15日,公布期满无异议的,经依法召开会议讨论通过后,由村民委员会签署审核意见报镇人民政府审查;
  (二)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的,报区人民政府审核;
  (三)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的,报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承办市人民政府审批农村宅基地的具体工作。
  第十九条受理申请的市、区或镇人民政府应当分别自收到有关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或批准的意见。市、区或镇人民政府不予同意或批准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告知申请人不予同意或批准的理由。
  第二十条申请农村宅基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或村庄和集镇规划的;
  (二)将原有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出卖、出租、赠与或者改为经营场所等非生活居住用途后,再次申请宅基地的;
  (三)未确权的土地;
  (四)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五)不符合申请条件的;
  (六)申请人提供虚假情况的;
  (七)其他不予批准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经依法批准的农村宅基地,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表行使人应及时将审批结果张榜公布。
  第二十二条经依法批准的农村宅基地,由市人民政府直接予以登记,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承办农村宅基地登记发证的具体工作。
  第二十三条农村村民依法取得宅基地建住房的,应当按规定向市或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才能进行建设。
  第二十四条下列情形应予禁止:
  (一)非法转让农村宅基地;
  (二)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宅基地。
  第二十五条在城市建成区内尚未使用或空闲的集体土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确权登记,由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表行使人严格管理,严禁乱分乱占。在城市建成区内应当严格控制新增宅基地,确需安排宅基地建房的,由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表行使人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实行集中规划建设。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实施前,在城市建成区内原农村村民合法取得并已建成房屋使用的宅基地,符合宅基地使用条件的,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确权登记,核发土地使用证。1999年1月1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前,在城市建成区内原农村村民已建成房屋使用的宅基地,由市国土、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其中,对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严重影响规划的,不予核发土地使用证;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且不严重影响规划的,经依法处理后,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确权登记,核发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实施前,在城市建成区外农村村民已建成房屋使用的宅基地,符合宅基地使用条件的,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确权登记,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加强农村宅基地年度利用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土地管理派出??用地是否符合规划等;宅基地经依法批准建设的,应到施工现场测量放点;村民住房建成后,应到实地检查是否按照批准的面积和要求使用土地。
  第三十条农村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并由发证或批准机关注销其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有关批准文件:
  (一)自宅基地使用权证书颁发之日起闲置两年未建房的;
  (二)擅自改变宅基地用途的;
  (三)无人继承的;
  (四)已荒弃的旧宅基地;
  (五)实施规划或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的土地;
  (六)其他应予收回的情形。
  依照前款第(五)项收回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三十一条农村村民因继承房屋等原因造成一户拥有二处以上宅基地的,应当将多余的宅基地退回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表行使人统一安排使用。地上原有房屋破损不能利用的,应无偿退回宅基地;原有房屋尚可利用的,应当由使用该宅基地的村民与原房屋所有权代表行使人在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表行使人的主持下协商确定补偿。
  第三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被收回的,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将土地证书交回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逾期不交回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按非法占用处理,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非法占用农用地的,同时责令限期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的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面积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外的集体土地建住宅的;
  (二)超过批准用地面积或超过用地界线的;
  (三)农村宅基地被依法收回,拒不交还的;
  (四)其他非法占地情形。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非法批准宅基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应当退还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表行使人;非法批准宅基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无权批准宅基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的;
  (二)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的;
  (三)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批准的。
  第三十五条非法转让农村宅基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5%以上25%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召开会议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2015-2016海南省拆迁补偿标准 最新海南省动迁赔偿标准
  最新海南省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及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等三种形式,具体形式由被拆迁人选定。
  第十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住宅房屋,偿还住宅房屋与被拆除住宅房屋之间的价格结算,按下列办法进行:
  (一)偿还的住宅房屋建>面积与被拆除房屋建>面积相等的,不作差价结算或者按各自房屋的建>成本价格结合成新进行差价结算,具体方式由被拆迁人选定;
  

  (二)偿还的住宅房屋建>面积超过被拆除房屋建>面积部分,按建>成本价结算;
  (三)偿还的住宅房屋建>面积不足被拆除房屋建>面积的,不足部分可以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乘以130%结算。
  第十一条 实行作价补偿的,作价补偿的金额可以按所拆房屋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乘以130%结算。
  第十二条 生产企业的拆迁,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迁人与被拆迁企业协商,按合理补偿的原则,采取包干一次性解决的办法,签订补偿协议。补偿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厂房及其他建>物,按拆除建>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计算;
  (二)生产设备、设施的拆除、搬迁、安装,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
  (三)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损失,以拆迁公告发布前一年的月平均利润额按月予以补偿。补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8个月。利润的计算以税务部门核准的纳税申报为准。
  第十三条 文化、教育、卫生等社会事业单位的拆迁,参照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拆除被拆迁人的商业用房,因拆迁影响不能营业的,根据以税收为准的营业额给予补偿;补偿最高限额每月不超过停业前3个月平均月营业额的8%。
  第十五条 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估价,按房地产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拆迁范围内的树木、绿地、人防设备和公共设施,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对安置房屋发生的应付款项,应当一次付清,未付清的,拆迁人应当报告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并可采取暂缓回迁或者缓发房产证等相应的保证措施。
  第十八条 拆除住宅房屋,按所拆除房屋建>面积给予安置。
  第十九条 拆迁人在原地新建住宅用房的,对原居住者一般应当在拆迁范围内安置。建设非住宅用房和其他设施的,对被拆迁人应当作易地安置。
  拆迁人在原地新建商业用房的,对原沿街商业户一般应当在拆迁范围内原地安置。
  第二十条 拆迁人拆迁房管部门管理的公房,并安置被拆迁户的,被安置的房屋产权仍归房管部门所有。
  拆迁人拆除房管部门的代管房,并安置被拆迁户的,被安置的房屋产权仍由房管部门代管。
  第二十一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迁而搬迁的,由拆迁人按被拆除房屋建>面积每平方米不低于5元的标准,付给搬家补助费。
  第二十二条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由拆迁人按被拆除房屋建>面积每平方米每月不低于5元的标准,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被拆迁人由所在单位解决过渡用房的,由拆迁人按上述补助标准付给被拆迁人所在单位。
  临时安置补助费付给时间从被拆迁人交出房屋之日起至拆迁人通知被拆迁人迁入安置用房之日止,超过协议规定时间的,从逾期之月起,按原标准的200%付给。
  第二十三条 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周转房建>面积一般不得小于被拆除房屋建>面积的70%,已按此标准提供周转房的,不得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因拆迁人的责任而延长过渡期限的,应当从逾期之月起,按被拆除房屋建>面积每平方米每月不低于2元的标准,付给被拆迁人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补偿费、补助费的具体执行标准,由市、县、自治县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或者被委托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按被拆除房屋建>面积每平方米处以30元的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拆迁的;
  (三)任意扩大或者缩小已依法确定的拆迁范围的。
  第二十六条 拆迁人或者被委托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超过规定拆迁期限的,按未拆除房屋建>面积计算,处以每月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
  (二)擅自延长回迁安置期限的,按应当回迁建>面积,处以每月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仍未拆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强制执行部门应当向被拆迁人出示工作证件和强制执行决定,并按决定规定的拆迁范围进行拆迁。
  强制拆迁的费用,由被拆迁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临时安置用房或者周转房的,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迁出,并按临时安置用房或者周转房建>面积,每月每平方米处以20元的罚款;逾期仍未迁出的,依法强制迁出,所需费用,全部由被拆迁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规定的罚款,对公民个人不超过2000元,对法人及其他组织不超过20000元。
  第三十条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依法办事,秉公行使职权。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取或者收受贿赂的,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需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因房屋拆迁涉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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