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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失业保险条例》释义
  第一条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制定本系例。
  【释义】本条是关于立法目的的规定。
  为了准确地理解《失业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首先要理解和把握什么是失业、失业保险、失业与就业、再就业等几个基本概念,并对立法沿革有所了解。
  一、基本概念
  失业。失业是指在劳动年龄内,有就业能力,并有求职要求的劳动者未能找到或者丧失就业岗位的情况。
  国际上,根据造成失业的原因是主观的还是客观的,将失业分为自愿失业和非自愿失业。自愿失业为劳动者自行提出离开劳动岗位而导致的失业。非自愿失业,是指非因本人意愿而导致的失业。按照造成失业的客观原因不同,又可分为摩擦性失业、技术性失业、结构性失业、周期性失业和季节性失业。《失业保险条例》中所称的失业,指非自愿失业。
  失业与待业。长期以来,我国的一些官方文件一直未使用“失业”这一概念,而是使用“待业”这一概念。我国政府1982年人口普查时规定,“待业人员”是指,在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人要求就业而无任何职业者。从这一定义上看,“待业”与“失业”是没有区别的。1986年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以下简称1986年《暂行规定》)和1993年国务院发布的《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以下简称1993年《待业保险规定》)中均使用“待业”这一概念。这一概念带有从计划经济的角度对失业这一社会现象认识的色彩。
  失业与下岗。失业与下岗都表现为劳动者离开原单位的工作岗位,但是不同的是,下岗是指由于用人单位的生产和经营发生特殊困难等客观原因,劳动者离开所在单位的具体工作岗位,但与所在单位未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又没有找到新的就业岗位的现象。近几年下岗人员大量增多是我国在经济转轨过程中出现的社会经济现象,主要表现为国有企业的职工大量下岗。而失业,则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已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而没有新的就业岗位的现象,所以,失业与下岗是有一定区别的。
  失业保险。失业保险是对劳动年龄内,有就业能力并有就业愿望的人由于非本人原因而失去工作,无法获得维持生活所必需的工资收入,在一定期间内由国家和社会为其提供基本生活保障的社会保险制度。失业保险是社会保险的重要组成部分。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者要依法参加失业保险,且履行法定义务并符合法定条件。
  失业与就业、再就业。失业是与就业相对应而存在的概念。就业是指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人,从事一定的社会劳动并取得劳动报酬或经营收入的状态。再就业是失业后重新获得就业岗位的状况。因此,再就业对劳动者来说不是初次就业。
  二、失业保险制度的立法沿革
  我国失业保险制度的建立经历一个由失业救济、待业保险到失业保险三个历史发展时期的演变过程。
  第一时期:建国初期的失业救济制度。建国初期面临被帝国主义和国民党旧政权摧毁的千疮百孔的国民经济和大量失业人员。1950年6月劳动部经政务院批准,及时发布了《救济失业工人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中规定了救济失业工人的范围,失业救济标准和失业救济基金的来源。确定了我国建国初期的失业救济制度。这一制度对于妥善安置失业工人,稳定社会,促进国民经济的恢复和发展起到重要作用。
  第二时期:80年代中期到90年代初期的待业保险制度。80年代以后,我国开始了由农村到城市经济体制的全面改革,企业改革是城市改革的中心环节,为了适应企业进入市场的需要,劳动用工领域进行了重大改革。1986年7月国务院同时发布四个劳动用工改革方面的行政法规,其中之一为《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1986年《暂行规定》中规定了国营企业中的四类职工为待业人员,并对待业救济金的批准、给付期限以及待业保险金的来源、筹集与使用作了规定。1986年《暂行规定》与国务院同时颁布的三个劳动用工制度改革 规定一起,成为我国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中劳动用工制度改革的重要指南。1993年《待业保险规定》在1986年《暂行规定》基础上,进一步扩大了待业保险的范围,调整了基金收缴基数,设立了有一定幅度的基金收缴比例,提高了救济金的发放标准,并进一步完善了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监督制度。国务院上述两个规定的执行,既推动了企业改革的深化,也建立了失业保险制度的雏形。
  第三时期:国务院1999年1月发布的《失业保险条例》,是我国失业保险制度由不规范走向比较规范,从计划走向市场的重要标志,是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的社会保障体系的组成部分。《失业保险条例》与1993年《待业保险规定》相比,有以下几方面的重要变化:(1)扩大了失业保险的覆盖范围。将1993年《待业保险规定》规定的待业保险范围仅限于国有企业,扩大到城镇所有企业和事业单位。( 2)提高了失业保险费的费率。将企业缴费费率由0.6%- 1%提高到 2%,并增加了 1%个人缴费。同时增加了关于事业单位及其缴费的规定。(3)提高了失业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由层级统筹提高到地市级统筹,并建立了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制度。(4)重新确定了失业保险金发放的标准,使其更好地与最低工资制度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相衔接。(5)明确规定了失业保险基金的支出项目,以保证基金的安全,防止基金流失。(6)确定了劳动、财政、银行三家互相监督制约,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机制。这一机制的确定是我国社会保障管理监督体制改革的重要成果,是防止基金挪用、流 失的有效措施,这项新制度的具体落实和实施,也为其他险种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监督探索了路子。(7)规定了社会化管理的发放制度。
  三、立法宗旨
  《失业保险条例》是社会保险立法方面重要立法项目,其立法宗旨可从以下几方面理解:1.失业保险立法的完善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的客观要求。
  1993年党的第十四届三中全会作出的“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议”,是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指导性文件,决议中指出,“建立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对于深化企业和事业单位改革,保持社会稳定,顺利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具有重大意义”。并指出,要“重点完善企业养老和失业保险制度”,强化社会服务功能以减轻企业负担,促进企业组织结构调整,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和竞争能力。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社会化大生产要求不断调整各部门、各行业内部及其相互之间在劳动力投入与资产投入的比例关系,并根据生产发展和市场的需要,调配和转移劳动力的供求方向、数量及结构,在市场竞争机制作用下,必然要求打破所有制的界限,使各类企业在竞争中实行优胜劣汰,平等竞争。同时事业单位在改革中也面临逐步进入市场,人员进一步流动等要求。因此立法仅规范国有企业的失业保险是远远不够的,必须适应新形势的要求,对原有立法进行适时修订,根据市场经济体制下企业改革的需求,通过立法确立新的失业保险制度。
  2、确立失业保险立法宗旨的主要原则。
  (l)强制性原则。目前,世界上已有40个国家和地区以立法形式建立了失业保险制度。根据失业保险实施的性质,可分为强制性保险和非强制性保险。实行强制性保险的国家有30个,占大多数,我国的失业保险亦属于强制性保险。所谓强制性保险,既失业保险由国家立法保证实施,立法中明确要求缴费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同时个人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对此作出规定。
  (2)统一原则。“社会保险政策要统一,管理法制化”是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决议中对我国建立社会保障体系的基本要求。《失业保险条例》体现了这一精神。首先,失业保险由国务院立法决定了全国实行统一的失业保险制度;其次,《失业保险条例》中明确了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失业保险工作,体现了国家对这一工作的统一管理监督;第三,《失业保险条例》对失业保险费的费率、支出项目、待遇给付标准、享受条件等均作出统一规定,同时也给地方留有一定余地;第四,《失业保险条例》明确了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执法;第五,《失业保险条例》关于失业保险费的征缴等规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征缴,体现失业保险制度与社会保险其他制度的统一性。
  (3)三方负担原则。已建立失业保险制度的国家,根据其本国特点,确立不同的基金筹集方式,归纳起来,有五种形式,即雇主负担;雇主、雇员双方负担;雇员与国家双方负担;雇主与国家双方负担;雇主、雇员、国家三方负担。采取雇主、雇员、国家三方负担的有日本、法国、加拿大等18个国家,我国失业保险亦采取的是用人单位、个人和国家三方负担的方式。
  《失业保险条例》中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分别按照一定比例缴纳失业保险费,为用人单位和个人负担的形式。国家负担在《失业保险条例》中通过以下几种形式体现:①失业保险基金的构成中的一项为财政补贴。即在统筹地区失业保险调剂金不敷使用时,地方财政给予补贴。②我国事业单位目前大部分仍为国家预算拨款,事业单位缴费实际上也主要由国家财政出资。③企业和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税前列支。三方负担原则是《失业保险条例》新确立的原则,这一原则有利于减轻企业压力,增加个人保险意识,均衡社会负担。
  3.失业保险立法的直接目的是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
  这里所称的失业人员,是本《失业保险条例》范围内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的失业人员;这里所称的失业人员失业期间,是指失业人员按照本《失业保险条例》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间;这里所称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是指失业人员按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对其生活的保障。按照《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保障基本生活的水平应高于社会救济对救济人员生活的保障水平,即满足基本的温饱,不包括其他娱乐费用和购买生活用品等费用。
  1998年底,我国有失业人员500多万人,登记失业率为3%左右,这些人员的生活,如得不到较好的安置,将引发大量的社会问题。《失业保险条例》规定了对失业人员给予一定数额的失业保险金,并对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等作出规定,体现了国家对失业人员基本生活的切实保障。
  本条立法目的中规定对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予以保障,也体现了目前我国社会保障的水平。《劳动法》规定,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我国是发展中国家,在确定社会保险水平时必须从我国的国情出发,不能过高,也不宜过低,保障其基本生活是根据目前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确定的。立法目的中还规定了促进失业人员的就业。促进失业人员尽快找到新的工作岗位,实现再就业,是从根本上解决失业问题的措施。《失业保险条例》中规定失业保险基金支出项目中包括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费用,并规定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的求职咨询服务,体现了我国实行失业救济与再就业工作相结合的方针。
  第二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失业人员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本条所称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
  【释义】本条是关于《失业保险条例》适用范围的规定。
  《失业保险条例》的适用范围也就是通过立法界定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对象,同时界定有义务履行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组织和个人。
  国际上,不同国家因其国情不同界定的失业保险范围也不同。如瑞典以一定年龄段为标准,英国以达到一定收入为标准,加拿大以是否为工薪阶层划线,德国以是否为受雇人员为标准,美国则以特定领域来界定,主要为工商业领域的雇员。对公务员、家庭用工以及季节工、临时工等是否纳入失业保险范围做法亦不相同。我国的失业保险的范围也必须根据现阶段我国经济发展状况和保障能力来确定。
  1993年《待业保险规定》确定了国有企业中的七类九种人为失业保险的对象。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所有制结构格局己初步形成,同时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改革也在不断深入。在这种情况下,失业保险的范围仅限于国有企业及其职工是远远不够的。经过广泛地论证,《失业保险条例》将其适用范围界定为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现将立法中对一些组织和人员是否纳入失业保险范围问题进行分析论证的情况表述如下:
  1.关于城镇企业、乡镇企业以及农民合同制工人问题。企业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中心环节。在企业改革中,国有企业逐步实现了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与其他各类企业一样成为市场主体。所有制结构的多元化和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使统一的劳动力市场的形成成为一种客观必然趋势。在改革中,不仅非国有企业人员有失业问题,国有企业也存在同样问题。因此,必然要求打破所有制的界限,建立适应现代企业制度的统一的失业保险制度。
  (1)关于企业。本条第三款规定,“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 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这里所称的其他城镇企业包括台、港、澳投资企业,以及联营企业等。如前所述,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新建立的失业保险制度有必要在1993年《待业保险规定》确定的仅限于国有企业职工的基础上扩大到城镇所有企业。因此《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了城镇企业、城镇企业职工依照本《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失业人员依照本《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2)关于乡镇企业、乡镇企业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投资为主,在乡镇(包括所辖村)举办的承担支援农业任务的各类企业。对乡镇企业纳入问题,有同意纳入和不应纳入两种意见。经反复研究认为目前我国乡镇企业从业人员为1.3亿,数量很大,且许多乡镇企业经营状况不稳定,失业人员较多,目前如将这部分人员纳入失业保险基金难以承受。而且乡镇企业从业人员的主体是农民,农民均有承包土地等作为其生活的保障条件,农民“失业”与城镇人口失业情况完全不同。因此,《失业保险条例》未将乡镇企业职工纳入失业保险的范围。
  (3)关于农民合同制工人。对城镇企业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是否纳入以及如何纳入问题亦有不同意见。《失业保险条例》从城镇企业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有土地作为一种基本生活保障的实际情况出发,遵循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对农民合同制工人问题作如下处理:即农民合同制工人原则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但考虑到目前企业按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一定比例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中已经包括农民合工的实际情况,根据工作时间的长短,在其回乡前,给予一次性的生活补助,具体补助的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2.关于事业单位。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的社会服务组织。事业单位是为社会提供精神产品和知识产品的社会服务组织,与企业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有所不同,但从其活动和服务的性质看有相类似之处。 1993年《待业保险规定》仅将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纳入《失业保险条例》的适用范围,鉴于事业单位改革的方向,《失业保险条例》将事业单位全部纳入调整范围。《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事业单位、事业单位职工依照本《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事业单位失业人员依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据统计,目前我国有各类事业单位2600万人。在近年事业单位的改革中,国家放开了对事业单位的编制管理,并对事业单位的工资以及预算管理进行重大改革。同时提出事业单位逐步进入市场的改革方向,事业单位在改革中人员流动日益增多,面临的失业风险也越来越大。
  3.关于国家机关。我国国家机关包括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实行公务员制度。实际管理中,我国人大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以及党的机关,政协机关、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工作机构的有关工资、福利、保险等均参照公务员制度进行管理。讨论中对公务员是否纳入问题进行了研究,目前我国公务员为530.7万人,队伍相对稳定。1997年机关辞退、开除公务员约5000余人,只占公务员总数的1‰左右。公务员是代表国家依法执行公务的人员,其履行职责的性质与企业职工完全不同。许多国家对公务员失业问题制定了特殊政策,且一般均不建立失业保险。
  目前国家审判、检察、人大、政协等机关均参照公务员的管理,如公务员纳入,也涉及上述机关是否适用问题,情况比较复杂。1993年《待业保险规定》未包括公务员,因此,根据目前我国的实际情况,《失业保险条例》未将公务员纳入失业保险的调整范围。
  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勤人员是否纳入问题。随着国家行政机关的改革,行政机关从事后勤服务的机构逐步与行政机关分离,成立相应的服务中心,成为事业组织,因此今后这类组织和人员分别按照有关事业单位职工进行管理可以纳入失业保险范围。
  4.关于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社会团体专职人员是指社会团体设立的常设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而不是指参加社会团体的会员。国家对社会团体已实行登记管理。
  民办非企业单位,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和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即原来的民办事业单位,包括民办学校、民办医院、民办科研机构等。目前国家也已对其实行登记管理,这两类组织是我国重要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在改革中也存在人员流动、失业等问题,应纳入失业保险的范围。但从目前来看,这两类组织的机构不够规范,人员的工资福利等方面的管理不稳定、不规范,各地情况差别也很大。目前将其统一纳入失业保险的范围时机尚不成熟,因此,《失业保险条例》对这两类组织是否纳入失业保险的范围,在附则中授权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决定。
  5.关于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个体工商户是改革中发展起来的经济组织。目前国家对个体工商户已按企业实行登记管理。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中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经营情况,请一二个帮手;有技术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带三五个学徒。鉴于个体工商户的组织形式灵活、规模较小、人员变化多等情况,对其是否纳入失业保险的范围不应统一规定。因此,《失业保险条例》亦在附则中授权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决定其是否将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纳入失业保险。对属于夫妻店单干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作规定,目前暂不宜纳入失业保险的范围。
  综上所述,《失业保险条例》将适用范围界定为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是根据目前我国实际情况,经过深入研究论证后确定的。
  本条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作为用人单位,为其职工缴 纳失业保险费,体现为一种雇主责任,是应当履行的义务。个人也要缴纳一定比例的失业保险费,是《失业保险条例》在 1993年《待业保险规定》基础上新增加的内容,改变了过去在职工福利保险问题上国家、企业大包大揽的做法。通过规定个人缴纳一定比例的失业保险费可以增加劳动者本人的失业风险意识,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增强了失业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本条所称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依照本《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是指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是作为一种强制性义务,不存在任意性,同时履行缴费义务要严格按照《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的缴费基数、缴费比例、缴费时间等依法按时足额缴纳。
  本条所称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失业人员依照本《失业保险条例》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明确了纳入失业保险范围的失业人员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要按照《失业保险条例》所规定的范围、标准、时间等领取相应的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保险条例》第三章对失业人员可以享受哪些失业保险待遇作了具体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失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失业保险工作主管部门和失业保险业务 经办机构的规定。
  一、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失业保险工作
  (一)失业保险工作
  失业保险工作从宏观上来讲主要包括:制定实施失业保险事业的发展规划;制定失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具体为:拟定失业保险费率确定办法、基金征缴政策、待遇项目和给付标准;拟定失业保险基金稽核规则并组织实施;拟定失业人员疾病、生育、死亡的有关待遇政策。从微观上来讲,主要包括失业保险费的征缴、参保个人的登记管理、待遇发放、协助就业机构为被保险人提供就业服务等。
  综上所述,《失业保险条例》将适用范围界定为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是根据目前我国实际情况,经过深入研究论证后确定的。
  本条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作为用人单位,为其职工缴 纳失业保险费,体现为一种雇主责任,是应当履行的义务。个人也要缴纳一定比例的失业保险费,是《失业保险条例》在 1993年《待业保险规定》基础上新增加的内容,改变了过去在职工福利保险问题上国家、企业大包大揽的做法。通过规定个人缴纳一定比例的失业保险费可以增加劳动者本人的失业风险意识,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增强了失业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本条所称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依照本《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是指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是作为一种强制性义务,不存在任意性,同时履行缴费义务要严格按照《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的缴费基数、缴费比例、缴费时间等依法按时足额缴纳。
  本条所称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失业人员依照本《失业保险条例》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明确了纳入失业保险范围的失业人员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要按照《失业保险条例》所规定的范围、标准、时间等领取相应的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保险条例》第三章对失业人员可以享受哪些失业保险待遇作了具体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失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失业保险工作主管部门和失业保险业务 经办机构的规定。
  一、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失业保险工作
  (一)失业保险工作
  失业保险工作从宏观上来讲主要包括:制定实施失业保险事业的发展规划;制定失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具体为:拟定失业保险费率确定办法、基金征缴政策、待遇项目和给付标准;拟定失业保险基金稽核规则并组织实施;拟定失业人员疾病、生育、死亡的有关待遇政策。从微观上来讲,主要包括失业保险费的征缴、参保个人的登记管理、待遇发放、协助就业机构为被保险人提供就业服务等。综上所述,《失业保险条例》将适用范围界定为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是根据目前我国实际情况,经过深入研究论证后确定的。
  本条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作为用人单位,为其职工缴 纳失业保险费,体现为一种雇主责任,是应当履行的义务。个人也要缴纳一定比例的失业保险费,是《失业保险条例》在 1993年《待业保险规定》基础上新增加的内容,改变了过去在职工福利保险问题上国家、企业大包大揽的做法。通过规定个人缴纳一定比例的失业保险费可以增加劳动者本人的失业风险意识,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增强了失业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本条所称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依照本《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是指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是作为一种强制性义务,不存在任意性,同时履行缴费义务要严格按照《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的缴费基数、缴费比例、缴费时间等依法按时足额缴纳。
  本条所称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失业人员依照本《失业保险条例》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明确了纳入失业保险范围的失业人员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要按照《失业保险条例》所规定的范围、标准、时间等领取相应的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保险条例》第三章对失业人员可以享受哪些失业保险待遇作了具体规定。
  下面是条例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失业保险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就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失业人员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本条例所称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
  第三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失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第四条 失业保险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缴。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财政补贴;
  (四)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本人工资总额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 省、自治区可以建立失业保险调剂金。
  失业保险调剂金以统筹地区依法应当征收的失业保险费为基数,按照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筹集。
  统筹地区的失业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由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地方财政补贴。
  失业保险调剂金的筹集、调剂使用以及地方财政补贴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失业人员数量和失业保险基金数额,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适当调整本行政区域失业保险费的费率。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补贴的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五)国务院规定或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存入银行和按照国家规定购买国债的失业保险基金,分别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和国债利息计息。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工作的;
  (七)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六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失业后,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低于当地最低工资、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水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就医的,可以按照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医疗补助金。医疗补助金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的规定,对其家属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第二十一条 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并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工作时间长短,对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补助的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
  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
  (二)指导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三)对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统计;
  (二)按照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
  (三)按照规定核定失业保险待遇,开具失业人员在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补助金的单证;
  (四)拨付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用;
  (五)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六)国家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向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单证,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加损失的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追回挪用的失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施行。1993年4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同时废止。
扩展阅读
  失业保险金领取标准
  失业保险金标准是按照失业人员前12个月平均缴费基数确定,不满10年的,平均缴费基数×40%;满10年不满20年的,平均缴费基数×45%;20年以上的,平均缴费基数×50%。核定后的待遇需在失业保险金上下限标准范围内,目前最高不得超过1820元/月,最低不得低于975元/月。
  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
  《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1.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已满1年的;
  2.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3.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领取金额计算
  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一般按照失业人员原单位所在地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70%执行;
  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确定:
  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以上不满2年的为3个月;
  累计缴费时间满2年以上不满3年的为6个月;
  累计缴费时间满3年以上不满5年的为12个月;
  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以上不满8年的为15个月;
  累计缴费时间满8年以上不满10年的为18个月;
  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以上的为24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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